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丰鹤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铁路XX实业有限公司因与鹤壁丰鹤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22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该合同是代办运输合同,原审认定买卖合同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州铁路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丰鹤发电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6日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应煤炭,并由上诉人负责铁路运输将煤炭运到鹤壁站,上诉人负责的铁路运输计划下达后被上诉人将购买的煤炭货款汇入上诉人帐户中。本合同名为委托代理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合同的履行地即为鹤壁站,因此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审判员王娟
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