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理人马某栋,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栋、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10月9日,在大同中学院内,被告无故滋事,将原告右手掌骨用砖头砸骨折,学校判被告负全责,责令被告监护某为原告治伤,但原告至今分文未付。经调解未果,故来院起诉,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护某6000元、交通费700元、其他损失费4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76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打被告时,原告打到了墙上而受伤。当时是三个小孩在打架,我不能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为杞县大同中学七(10)班学生。2011年10月9日早上课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下午,马某在饭场吃饭,李某甲、邢彪找到马某,言语冲突中三人厮打起来,厮打中李某甲用砖块把马某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日,出院诊断为:右手掌骨骨折,花去医疗费共计1756.76元。2011年11月5日原告马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140元。2011年11月18日杞县大同中学政教处为该事件出具一份证明,经调查,学校认定过错在于李某甲、邢彪,马某没有过错。经学校组织调解,邢彪家长拿出900元钱作为对马某及其家长的抚慰金。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在县城就读,住院8天,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其护某为348.8元(43.6元/日×8日),营养费为80元(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8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8日杞县大同中学政教处为该事件出具的证明,是在客观、全面调查后所作出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之伤系被告李某甲所致,请求被告李某甲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7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他损失费4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896.76元、护某348.8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65.5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原告马某负担239元,被告李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甲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