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
上诉人吴某、吴某、吴某为与被上诉人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18日12时21分,柏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辽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X区X路X-X号时,因躲避行人,车辆越过中心黄实线后车体的左前角与由东向西何东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x号重型货车的左后轮相撞后,辽x号车辆失去方向在折向时车体右后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柏某及行人李某某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柏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乘坐出租车到沈阳市第某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51天,支付门诊医药费294元、住院费x.9元、用血互助金1500元,出院后购买轮椅支付776元,复印病历材料支付44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卢某护理,卢某系沈阳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每月工资为3379.5元。2010年5月4日,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气质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支付鉴定费2495元。2010年5月18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头部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左下肢为九级伤残,且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支付鉴定费860元。李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因呼吸道感染及褥疮死亡。李某某与吴某婚生二子,长子吴某(已于2010年7月22日死亡)、次子吴某,吴某有一子吴某。辽x号肇事车辆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财保)投保交强险x元。辽x号肇事车辆已在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诚财保)投保交强险x元。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吴某、吴某、吴某于2010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柏某驾驶自己所有车辆因躲避行人与辽x号车辆相撞后又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柏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何东无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某者强制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可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判令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予以赔偿。吴某、吴某、吴某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药费按票据数额计算。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适当给付。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计算。护理费按李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每月工资额计算。交通费按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及李某某伤残评定往返乘坐出租车标准计算。物损费因李某某肇事当日所穿衣物确已损坏,应予适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01.13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5666.45元(3379.5元×12月÷365天×51天);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355元;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用具费776元;八、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赔偿原告物损费300元;九、被告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元;十、被告柏某赔偿原告医药费x.9元(x.9元-x元);十一、被告柏某赔偿原告用血互助金1500元;十二、被告柏某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550元;十三、被告柏某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十四、被告柏某赔偿原告复印费50元;十五、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一至十四项,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柏某承担。
宣判后,吴某、吴某、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为标准计算,计5年,应为x.65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无任何疾病,有邻居和社区证明,现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给付全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3、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受害人因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锁骨和左腿骨折,住院仅51天,出院后只能卧床,至去世前共计528天,均需要护理,应给付出院后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应为x元。
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法已赋予受害人以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因此,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机动车车主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问题,吴某、吴某、吴某就此均要求赔偿。经审查,李某某经鉴定被评定为头部八级伤残、左下肢九级伤残,其死亡原因系呼吸道感染和褥疮,吴某、吴某、吴某虽主张李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但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故应依据李某某的伤残等级给予其残疾赔偿金,对吴某、吴某、吴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则不予支持。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其性质是财产损害的赔偿,是对受害人因伤残所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的丧失程度而给予的财产损害的赔偿。因李某某于交通事故后19个月即死亡,故应当依其实际生存时间给付残疾赔偿金,应为8235元(x元/年÷12月×19月×33%)。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问题,因吴某、吴某、吴某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李某某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一项、第某二项、第某三项、第某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五项;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吴某、吴某、吴某残疾赔偿金8235元;
上列款项,给付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某双方当事人之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吴某、吴某、吴某承担70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元,由被上诉人柏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某丙征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