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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三利苗圃场(以下简称三利苗圃场)、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承揽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三利苗圃场。经营场所:武陟县X镇X村。

负责人郑某某,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武陟县三利苗圃场(以下简称三利苗圃场)、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三利苗圃场、园林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绿化工程款x.03元,利息6.3万元,误工损失2万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三利苗圃场、园林公司不服原裁定,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利苗圃场负责人郑某某及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麒麟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武陟县三利苗圃场系郑某某个人经营所起的字号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武陟县三利苗圃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授权书,证明其与武陟县三利苗圃场是委托关系。被告对该授权书质证后表示异议,称没见过原告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没有签过合同,不认可二原告的委托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陟县三利苗圃场、原告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利苗圃场和园林公司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判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理由是:2005年11月我们与被上诉人经多次协商达成对被上诉人厂区绿化工程,工期一年,养护2年含工期,从2005年12月1日开始施工,工程总造价约45万元左右,我们按期完工后,经被上诉人验收并使用,工程结算造价x.03元,从施工到现在被上诉人共支付工程款21万元,从2007年元月开始,我们向被上诉人讨要欠款,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2008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又单方请人对绿化工程评估总造价x元,为此我们双方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没有达成共识,为维护我们的合法利益,减少我们的损失扩大,我们于2009年5月20日起诉到武陟县人民法院。案件到民事审判庭后,主审法官以(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劝我们撤诉。我们及时将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X号)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的规定告诉主审法官,新的司法解释支持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适格诉讼主体。旧司法解释与新的司法解释有冲突,根据法理,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应当列入其他组织。

麒麟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三利苗圃场与园林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焦点,园林公司认为,园林公司主体适格,原审适用1998年的司法解释不当,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

三利苗圃场与园林公司意见一致。

麒麟公司认为,1992年的司法解释并未废止,不存在新法与旧法之主张,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二上诉人起诉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且该意见并未废止,故对三利苗圃场和园林公司上诉提出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由武陟县三利苗圃场、焦作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3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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