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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索要了原告接订款1100元、彩某x元、三某、衣某款x元、摆柜钱888元,上述各项共计x元。原告家办婚事支出x元。婚后,原告就外出打工,被告则回其娘家居住。我于农忙时回来,被告只住几天就回其娘家居住,后于2009年11月份骑着原告家的欧龙48cc踏板摩托车并带走了部分物品回其娘家一走不归,之后原告等人多次去叫被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回原告家中。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最多超不过一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无,为了早日解脱双方的痛苦,被迫诉请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某、衣某、三某等款共计x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婚事支出x元;4: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欧龙48cc踏板摩托车一辆及工资575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很短,仓促于2009年2月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答辩人与原告典礼成婚时,答辩人娘家陪送物品有空调1台(价值4200元,安装费300元)、“欧龙”牌摩托车1辆(价值3300元,修理费100元)、电脑一台(价值3300元)、床一张(价值1500元)、棉被4条、床单1条、沙发套3个等物品。我与原告成婚后,答辩人发现原告性格怪癖,脾气与常人不同,无法沟通。现原告所述要求被告返还彩某款、衣某、三某等款项x元,内容不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这一诉请。原告所诉“判决答辩人赔偿原告婚事支出x元”,实属原告讹诈答辩人,且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判决答辩人退还原告欧龙48cc踏板摩托车一辆及工资575元”更是无中生有,欧龙48cc踏板摩托车是答辩人与原告成婚时,答辩人娘家的陪送物品,理应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并未取原告工资575元,反而是原告的手机费、衣某及生活开支共计3000元都是答辩人所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典礼时,原告给被告大包款x元,被告陪送物品有组装电脑一台、被子两条、欧龙牌48cc踏板摩托车一辆、志高空调一台、1.8米×2.2米床一张,除被告骑走摩托车外,其余物品现在原告家。2009年1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接订款1100元、摆柜钱888元、三某款x元、工资57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媒人路改英当庭证词、林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典礼时,被告所要原告大包款x元,应予以适当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物品除欧龙牌48cc踏板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家存放外,其余物品应准许被告带走。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的其它款项,本院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办婚事所支出x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某、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某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离婚;

二、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大包款x元;

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丙娘家陪送物品组装电脑一台、被子两条、志高空调一台、1.8米×2.2米床一张;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某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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