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71年5月出生,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又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又名王X,男,汉族,1973年生,农民,住(略)。系王某丁、王某戊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代表人文某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农民,住(略)。
代表人席某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因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振,王某丁、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被上诉人(略)(以下简称曲岗村组)的代表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X村组耕地60余亩,高速公路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70万元。曲岗村组根据县、乡、村委领导意见和村组民主议定,全村组统一调整了土地,确定了征地款的分配方案,按1992年分地人数一人一份已全部发放到户。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认为,1992年虽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但其三人应具备该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也有获得土地补偿的权利,据此双方发生纠纷,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要求曲岗村组支付补偿费、安置费x元及2005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6790.95元,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2280元,一、二审诉讼费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X村组的土地60余亩,领取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为曲岗村组集体所有。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征地补偿款。曲岗村组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70万元按1992年分地的实有人口一人一份分配完毕,且得到大多数村民的认可,并无不当,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请求分得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在诉讼中变更追加应分得款x元的利息6790.59元;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2280元;一、二审诉讼费1900元。因其三人不具备分得土地补偿的主体,故其请求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其它费用500元,共计1250元。由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负担。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不服,上诉来院。
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上诉称,其均属曲岗村组成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获得土地补偿的权利;曲岗村组领取的土地补偿等费用归集体所有,应属于本村组的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其三人在曲岗村组分配土地补偿、安置费时均已出生,依法属于享有参与分配补偿的主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曲岗村组支付三上诉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和相关利息,以及因曲岗村组的过错给其造成直接扩大的经济损失等。
曲岗村组答辩称,分配土地补偿款是按照相关政策及民主议定决定来分配,上诉人均不符合分配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曲岗村组依据相关文某精神及全组村民民主议定,按1992年分配土地时的人口一人一份将分配给其村组的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占用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共计70万元分配完毕的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三人在1992年土地分配时尚未出生,而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和王某丁、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振在原审时也认可“1992年没参加分地的村民均未得到村组分配的补偿款、安置费”。故三上诉人上诉曲岗村组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共计x元及利息6790.95元的请求不符合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分配条件,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因曲岗村组的过错给其造成直接扩大的经济损失2280元的上诉理由,因三上诉人不具备土地补偿的主体资格,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王某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