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支行。
上诉人邵某因与被某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某)储蓄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一审诉称:2009年4月20日,其因业务需要到邮政银某办理个人结算帐户并存某x元。当天,其要求取款10万元,但邮政银某无足额现金。次日,其再要求取款,被某知卡上仅余10元。为此,请求判令邮政银某立即支付存某10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银某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邮政银某一审辩称:邵某办理个人结算帐户并存某卡中1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被某罪团伙偷窥密码及复制信息后用复制卡在ATM机上取走,此节事实已由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该款之所以被某罪团伙取走是邵某自身过错造成的,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刘可熬及肖某至邵某所经营的布店,称自己是宜兴市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代表医院来采购床单、被某、枕套。2009年4月2先缟ぃ鲂帐愿┮┣隙晌鄞∩靠燎酥艘行耸袢矫阂冢驹司且殖澜铺鉵」背ぃ鲂帐迅苹涑テ坏刮檬视⒄畲ㄐ峥憬邓褚盐茫廴∩靠燎铺n邮政储蓄所办理邮政储蓄银某1张。在邵某办理邮政储蓄银某的同时,由事先已在该储蓄所等候的吴某某偷窥邵某的银某密码。随后刘可熬在宜兴市人民医院大门口负责望风,肖某将邵某带至宜兴市人民医院的办公大楼四楼财务科门口,将事先在此等候的刘可发介绍为财务科陈科长。刘可发在查看邵某的身份证和邮政储蓄银某时,趁其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刷卡器复制了邵某邮政储蓄银某上的信息资料,并让邵某在该银某上存某1栽ひ髦悦鹤屑镁芗δ辛映媒矢馍笠伲朐溆┢┣隙M邸∩靠媲此良铺n邮政储蓄所,在上述银某上存某10万元,并打电话告诉肖某。之后,刘可熬等人以邵某邮政储蓄银某上的信息资料重新复制了银某1张,并于当日10时40分许在宜城街道的一台邮政银某自动取款机上通过转账和取现的方式,将邵某银某内10万元全部取走。
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刘可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6个月;对尚未追缴的赃款10万元,责令刘可熬退赔给被某人。刘可发、肖某、吴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由邮政银某个人结算帐户开户申请书、存某、银某、原审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邵某在邮政银某开户存某资金办理了银某,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某合同关系。用户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必须有银某及相应密码,缺一都不可能取到款。导致邵某存某邮政银某储蓄卡中10万元被某某、刘可熬等以犯罪的手段取走系邵某在办理邮政储蓄卡设置密码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被某先在邮政银某等候的吴某某偷窥以及其未能妥善保管邮政储蓄卡信息而轻信肖某、刘可发将身份证及邮政储蓄卡交刘可发手中,被某可发用随身携带的刷卡器复制了卡上的信息资料,刘可发等人以邵某卡上的信息资料,重新复制银某1张,并用偷窥的密码,在邮政银某自动取款机上通过转帐和取现的方式将10万元取走,该财产损害结果应按刑事判决由刘可熬负责退赔。邵某在办理银某业务过程中未能做好保密,被某罪分子利用,应承担相应责任,邮政银某不存某过错,依法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邵某要求邮政银某支付存某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邵某对邮政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邵某负担。
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由储蓄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邮政银某向犯罪分子支付存某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适当履行,故其仍负有向邵某支付存某的合同义务。至于存某被某罪分子骗取,所损害的是银某利益,邮政银某作为刑事案件的被某人,可另行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损失。二、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邮政银某推出ATM自动取款机主要是为了改善经营环境,为吸纳存某和增加盈利提供更多的机会与空间,但也为交易安全带来了新的风险,对此邮政银某负有保障交易安全、防范犯罪发生的义务。本案中,邵某在办卡时就被某人偷窥到设置的密码,足以说明邮政银某没有充分履行对交易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邮政银某发放的银某没有防复制功能,其也没有鉴别银某真伪的能力,显然具有重大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邮政银某答辩称:一、邵某没有妥善保护好银某及有关帐户信息和密码,导致其存某银某的10万元存某被某罪分子骗取,这一责任应由邵某本人承担,与邮政银某无关。二、邮政银某在本案中不存某过错。1、邮政银某的柜面在当时即设置了1米线,并在储户设置密码时通过密码输入机语音提醒注意保密。2、银某的制作完全符合《银某卡片规范》和《银某联网联合技术规范》的要求,ATM机也符合国家规定的制作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护存某安全是储户与银某双方共同的义务。作为储户,应当严格保管好自己的存某、银某、账户信息及密码,而作为储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向取款人付款。从储户的帐户内支取存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真实的存某或银某和正确的密码,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犯罪分子利用复制卡和偷窥到的密码,从自动取款机上通过转帐和取现方式支取了邵某帐户内存某10万元,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邵某与邮政银某均存某过错。
邵某在办理银某时,据其报案笔录反映“有一个女的一直站在右侧”,但邵某对此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没有采取一手遮挡一手输入的方式设置密码,疏忽大意是导致其密码泄露的主要原因。邮政银某作为金融机构,有责任为储户提供安全的服务保障和良好的服务秩序,从刑事案卷反映,犯罪分子确系在邵某办理银某时偷窥到密码,这说明邮政银某的安全管理不到位,服务保障存某隐患。
邵某轻信犯罪分子所言,对明显存某漏洞的说辞未加甄别,轻易将自己的银某和身份证交给他人查看,被某罪分子使用随身携带的刷卡器复制了卡内信息资料。邵某对其未能履行储蓄合同赋予其的储蓄帐户信息保管之责负有全部责任。
犯罪分子按邵某银某内的信息资料重新复制的银某,不是真实的权利凭证,但却能通过邮政银某计算机系统的认证,说明这一计算机系统存某重大缺陷,不能担负起鉴别银某真伪的义务。ATM机交易,是利用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完成的自动交易,与传统的柜面交易具有显著区别,可以避开银某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无形中增加了风险系数。不可否认,银某和储户从这种电子化交易中均有获益,但储户得到的是交易的便利和快捷,而银某直接获取的是经济上的收益,银某应当担负起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所应承担的制止危险的义务。因此,邮政银某对其计算机系统不能识别真伪卡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本院酌情认定,邵某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负60%的主要责任,邮政银某负40%的次要责任,邮政银某应向邵某赔偿存某损失4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确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邮政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邵某存某损失4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某同期存某利率计算)。
三、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邵某负担2100元、邮政银某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邵某负担1380元、邮政银某负担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文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