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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茂锋,男,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会利,女,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偃师市西亳市场蓝堡湾网吧。

原告吉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共计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以种植、经营花木为业,2009年9月份,被告刘某从原告处购买黄杨,包括原告自己种植的3000棵,收购的72240棵,共计75240棵,每棵0.6元,合计45144元。司机高俊堂、宋存厚于2009年9月17日至19日分四次把75240棵黄杨,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给原告打电话,承诺先支付部分货款,并于当月支付5000元,剩余货款20144元被告一直推脱不付,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来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吉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送给被告的货物清单,证明原告送给被告货物的数量、车某、来源;2.通话录音、通话清单各一份,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144元;3.司机高俊堂、宋存厚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把货送给了被告,总量为75240棵,单价为0.6元,总货款为45144元;4.证人段武强、吉某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货来源于他们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刘某购买其黄杨75240棵,价值45144元,原告自认收款25000元,余款20144元未付,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01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理由正当,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吉某货款20144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某国

审判员:刘某明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郭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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