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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张某戊、李某庚、张某癸人格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丙之母。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戊之父。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戊之母。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庚之父。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李某壬,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庚之母。

被告张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癸之父。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癸之母。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张某戊、李某庚、张某癸人格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聚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张某戊、李某庚、张某癸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17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张某戊、李某庚、张某癸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晚上,被告王某丙在山化镇X村委会院内借用手机的光看原告王某乙,两人发生争执。被告王某丙持钢管伙同被告张某戊、李某庚、张某癸殴打王某乙。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乙在鉴定中支付法医鉴定费450元。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山)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对王某丙不执行拘留处罚;对张某戊、李某庚、张某癸行政拘留五日,对张某戊、李某庚、张某癸不执行拘留处罚。原告王某乙受伤后,到偃师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第五掌骨骨折;2.全身多处外伤。截止2011年10月13日门诊花费共计1129.7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乙提供的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放射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证人李某庚峰、张某旭出庭作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张某戊、李某庚、张某癸结伙殴打原告王某乙,致原告王某乙轻微伤,有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4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主张某医疗费1129.7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乙已年满十六周岁,证人李某庚峰、张某旭出庭作证原告每月收入1800元、因被打伤2个月未工作,原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故其要求按1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计算2个月为2664.33元;原告主张某伤情鉴定费450元,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张某戊、李某庚、张某癸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1129.70元、误工费2664.33元,共计3794.03元,由其监护人梅某某、王某丁,张某己、郭某某,李某辛、李某壬,张某某、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丙、张某戊、李某庚、张某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喜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石志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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