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因涉嫌抢劫罪,于1998年5月6日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0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1月3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1年11月28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肖XX伙同曹卫国(已判刑)乘坐安化县X村民吴XX的湘x慢慢游从新车站行驶至中烟村南竹山公墓路段,肖XX要吴停车,假装付车费时,曹XX用手卡住吴的脖子,俩人对吴进行殴打,吴喊救某并问曹、肖俩人要怎样,俩人说要钱,吴即从外套口袋中拿出几十元现金给曹卫国。之后,吴想趁机走脱,被曹XX抓住手臂,俩人又对吴进行殴打,肖XX用携带的胶带将吴的眼睛和嘴巴封住,并捆住其手脚,将吴拖离停车地点三十米左右。然后,曹XX将吴外套口袋中的现金搜走,肖XX用携带的扳手和起子将慢慢游的边斗拆掉,把主车(南方125两轮摩托车)劫取。经安化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该车价值为5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XX于2011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同案犯曹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罗某提出被告人肖XX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
人民审判员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彭卫红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