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房因宅基地纠纷与同村村民刘某周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到现场后,在推打的过程中,将刘某周的母亲张某某推打倒地,致被害人张某某左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张某某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刘××、赵××、刘××、刘××、郭××、刘××、刘××、刘××、刘××证言、撤诉申请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内黄县公安局内公刑技(活检)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霞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大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