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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60岁,商城县(略)教师,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某诉称:2008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无联系,且分居达二年以上,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2008)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3、开尔制衣公司证明1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1、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2、若调解和好无效,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4.2万元,无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六甲畈村证明1份;2、曾德红、丁永秀证言各1份,拟证明婚生子李某冉一直由被告家人抚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间对相互举交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即2006年2月21日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2007年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等事实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2月21日经登记结婚,2006年9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冉,2007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08年2月原告花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同年7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有往来。原告嫁妆有:三高组合柜一套、电视柜、春秋木椅(两个单人椅、一张四人椅、一茶几)、梳妆台一张、玻璃圆桌一张、四张椅子(皮面、铁腿)、x英寸直角电视一台、DVD机一台、接收机一台、音响二个。原告自愿放弃归李某冉所有。无共同财产。有关债务无相关证据查证。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致使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庭审中双方有同意离婚的表示,但因抚养费问题未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因婚生子一直与其父李某某一起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李某冉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因无固定收入,根据当地农民收入标准,酌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原告嫁妆归婚生子李某冉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冉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花某某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冉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原告嫁妆三高组合柜一套、电视柜、春秋椅一套、梳妆台、玻璃圆桌、四张椅子、x英寸直角电视一台、DVD机一台、接收机一台、音响二个归李某冉所有。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力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杨泽川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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