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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罗山县X乡X街被张xx拦住索要摩托车修理费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击打张xx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双方拉扯至东铺派出所。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伤情构成轻伤。2009年1月14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张xx表示对李某某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张xx、李xx、林x、程xx、张国x、姜xx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治民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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