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司法律顾问(公民身份做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朱某某之女。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
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授权范围: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各种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株洲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袁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株洲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株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朱某某、袁某某到庭、原审被告何某某、原审被告财保株洲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7日下午,朱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袁某某)从渌口镇往仙井乡X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株洲县X镇X村天心塘组路段时与何某某相对驶来的湘x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朱某某、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袁某某不负责任。原告朱某某、袁某某经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均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在赔偿过程中,原告朱某某、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由何某某支付两原告x元治疗费后,何某某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该协议被告何某某已全部履行。
另查明湘02-x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何某某,该车型号为北京牌x,其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底盘号为x。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4月30日购置该车时,车牌号为湖南B-x,2008年5月25日按省农机监理文件换牌号为湘02-x,行驶证注册的发动机号码省略了0B。何某某在株洲保险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1日24时止。保险单(副本)上被保险车号牌为湖南x的发动机号码为x,与事故车辆湘x为同一辆车。在事故发生后,株洲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朱某某、袁某某进行了保险理赔,合计赔付两原告x元(包括朱某某、袁某某两人医疗费合计x元,朱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袁某某伤残赔偿金7808元,朱某某误工费1200元,袁某某误工费900元,两人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63元,财产损失880元)。原告朱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袁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袁某某系朱某某之女。两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株洲县X乡X村大王山组X号,自2006年起两人一直租住在株洲市芦淞区X村X组,在株洲市区内打工多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事故中,因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轻便摩托车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何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何某某作为肇事者及车主,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伤者即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何某某与原告朱某某、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何某某已按照该赔偿协议履行了义务,且在诉讼中原告朱某某、袁某某已明确不要求被告何某某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何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湘02-x大中型拖拉机,车主何某某已在株洲保险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2日零时至2009年3月11日24时止。被告株洲保险支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株洲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湘02-x大中型拖拉机并未在被告株洲市保险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株洲市保险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株洲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朱某某伤残赔偿金已按照200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x元,因事故发生在2009年1月17日,原告现在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被告株洲保险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朱某某伤残赔偿金5581.6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20年×10%-已支付的x元=5581.62元)。被告株洲保险支公司对原告袁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已按照2007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付7808元。因原告袁某某与其母朱某某自2006年起一直租住在株洲市芦淞区X村X组,在株洲市区内打工生活有连续一年以上的时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被告株洲保险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袁某某伤残赔偿金x.6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20年×10%-已支付的7808元=x.62元)。因原告袁某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其要求合理,原告袁某某伤残赔偿金按原告诉讼请求x元计算。以上被告株洲保险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朱某某、袁某某伤残赔偿金合计为x.62元,加上被告株洲保险支公司已赔付的x元(包括财产损失880元)合计x.62元。该x.62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且与被告何某某赔偿的两原告的x元治疗费不形成重复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株洲保险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5581.62元、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株洲保险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伤残赔偿金5581.62元(已赔付的x元除外);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已赔付的7808元除外);三、被告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某某、袁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两项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财保株洲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袁某某的伤残赔偿依据城镇标准的依据错误。一审袁某某提供的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2、两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依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案件审理时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理赔时2008年标准未出台,只能按2007年标准赔偿;三、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被上诉人朱某某、袁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袁某某伤残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算合法,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袁某某2006年一直住在市里。原来有暂住证,后来没有暂住证,但有村上证明一直在市里打工;2、关于伤残补偿金计算时间问题。本案是2010年6月10日开庭,应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的收入计算3、关于本案证据问题。被上诉人的证据是充分的。
原审被告何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进行陈述。原审被告财保株洲市分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株洲支公司虽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积极理赔,尽到了强制保险义务。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2009年1月17日,虽然当时上年度200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统计数据还未公布,但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朱某某、袁某某进行理赔时已经是2009年7月,200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统计数据已经公布,故上诉人提出其按照200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在本案2010年5月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一审按照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朱某某、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恰当的。上诉人财保株洲支公司提出袁某某系农村人口,不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被上诉人袁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其居住地龙泉街道办事处龙泉村的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陈雄根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