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
辩护人刘某戊,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艾某以及王某、欧某、谢某、小周(均在逃)携带一把匕首来到郴州市X村何某经营的一家赌场收取保护费。遭拒绝后,被告人艾某等人遂不准赌场内的人打牌,并与赌场内的人员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艾某持匕首将被害人曹某庚、曹某辛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庚的伤势构成轻伤,达九级伤残,被害人曹某辛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艾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曹某庚、曹某辛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庚、曹某辛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某、周某己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法医鉴定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和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艾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达九级伤残,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被告人艾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曹某庚、曹某辛人身损害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艾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艾某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7至2013年1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黄慧
人民陪审员谷翠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文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