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被告严XX
原告张XX为与被告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系被告房东,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本市普陀区X村某室房屋。因被告欠缴水、电、煤气费及房租,让原告帮其垫付给原告妻子,2008年8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元于2008年8月27日归还,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又欠缴水、电、煤气费及房租,仍由原告帮其垫付,被告又于2008年10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元于2008年10月13日归还,未约定利息,两次借款共计8,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
被告严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房东而相识。2008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XX人民币3,500元,2008年8月27日一定归还”;2008年10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张XX借款人民币4,500元整,2008年10月13日一定归还。如果其他债务一定先还张XX。”该两张借条均由被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户籍信息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所立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借条由被告签名确认,故对原告所交的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8,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曲红青
代理审判员朱梅珍
书记员邵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