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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之弟),男,

被告翁某,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翁某因经营需要借原告款x元,月利率0.8%。在开始的几年被告尚能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3月,原告因建房需用钱,多次向其索要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2010年2月12日至今)。

被告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翁某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0.8%,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间。被告翁某将借款利息结至2010年2月11日。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审核,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翁某借原告款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间,但经原告刘某甲催要后,被告翁某应当及时归还,并应结清借款利息。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刘某甲款x元,同时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被告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甲

审判员史经创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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