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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XX、莫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因吸毒,于2011年3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莫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因吸毒于2010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0日被本院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莫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XX、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文XX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文XX容留被告人莫

伟和田某在其位于株洲市X村散户X号租房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10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文XX容留被告人莫X、鄢XX在其位于株洲市X村散户X号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3、2010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文XX容留被告人莫X在其位于株洲市X村散户X号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综上,被告人文XX容留他人吸毒3次。

二、被告人莫X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10晚上,被告人莫X容留被告人文XX、鄢XX在其位于株洲市X村散户X号租房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11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莫X容留被告人文XX、鄢XX在其位于株洲市X村散户X号的租房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综上,被告人莫X容留他人吸毒2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XX、莫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XX、莫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人田某、钟某、文XX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X、莫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XX、莫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XX、莫X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文XX、莫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莫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宾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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