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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雁城宾馆与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市雁城宾馆,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受波,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雁城宾馆与被告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毅、刘义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记录。原告衡阳市雁城宾馆委托代理人凌受波,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敏、张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雁城宾馆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27日,被告在原告员工通道停车场值班,负责保安工作,而被告擅离职守,致使盗贼在此时盗窃二台电动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于2009年9月8日经工会及经理办公室联席会议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送达被告处,在事由和程序上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在工作中的严重失职所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按劳动部门的要求,为被告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存在为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原告不为被告补缴1995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

被告蒋某某诉称:车辆被盗的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不能证实,损失数额也无法确定,被告是不是该事件的直接责任人也无法确定。原告不能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程序不合法,处理决定并未送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1日,原告聘用被告,安排其从事保安工作,具体负责停车收费和车辆看管。199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雁城宾馆有限公司临时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8月27日下午2点10分,被告在宾馆员工通道停车场值班,负责该区域保安工作,被告在此时离开工作岗位,造成该停车场二台电动车被盗。2009年8月31日,原告召开经理办公会,工会联席会议,对停车场车辆被盗事件责任人作出处理意见,并于2009年9月8日形成馆字(2009)X号文件,认定被告严重违反《员工守则》有关规定,决定对直接责任人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将处理决定于2009年9月16日以国内特快专递寄给被告户籍所在地,同时于2009年9月17日被告将处理决定送达给被告之妻邓某珍,但邓某珍拒绝签收。2009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失业保险费用。2009年7月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但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1995年8月至2009年7月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劳动合同、值班情况记录登记表、联席会议记录、雁城宾馆(2009)第X号文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处理决定送达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衡市劳仲委(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4年2月1日被聘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间断,期间共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违纪员工有权行使处分权。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及相关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本职工作岗位,造成二台电动车被盗的严重后果,原告根据其内部的规章制度作出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盗电动车应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充分,缺乏有效证据,电动车被盗的事实存在,但当时原告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次电动车的车主情况不明,再次是车损的数额并没有经过有关职能部门的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用,根据有关规定,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衡阳市雁城宾馆解除与被告蒋某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雁城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衡阳市雁城宾馆、被告蒋某某各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思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人民陪审员刘义荣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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