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红艳,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女,1962年元月28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红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生育有女儿三人,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但三被告在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起居都需人照顾的情况下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其无经济收入,生病住院无人支付医疗费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每月各支付其赡养费300元;2、今后所需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愿意对原告张某甲尽赡养义务,但也尊重原告张某甲自主选择随谁共同生活的权利。如原告张某甲不愿随其共同生活,其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100元,以后生病住院所需的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其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平均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在原告张某甲随其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张某乙的干扰致使其无法对原告张某甲尽赡养义务。其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200元,以后生病住院所需的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其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平均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其认为原告张某甲在养老院生活最为合适,但也不拒绝原告张某甲随其共同生活。其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200元,以后生病住院所需的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其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平均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甲与张德祥系夫妻关系。张德祥于1998年3月8日去世。自张德祥去世后,原告张某甲每月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300元。原告张某甲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其领取的亲属抚恤金不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张某甲育有婚生女三人,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三被告拒绝承担赡养原告张某甲的义务,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三被告拒绝承担赡养原告张某甲的义务,既不合情又不合法,原告张某甲在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给付的时间及金额,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原告张某甲的要求,结合城镇居民的消费支出、当前的物价水平及原告张某甲的生活条件,三被告每人每月以各支付原告张某甲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甲要求今后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月各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年6月25日、12月25日前履行一次;
二、原告张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平均承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5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