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码: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XX。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于2011年12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天,被告人杨XX为防止自家(云阳县X乡XX)屋后的菜地被野兽侵袭,私自从家里的生活用电闸刀处接了一根铁丝到菜地里,但未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某范措施。2011年12月18日,在铁丝处于通电状态下,被告人杨XX外出,同村村民黄某被杨XX安置的通电铁丝电击后坠入粪坑死亡,于同月20日被发现。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黄某系被电击后合并溺水死亡。
2011年12月20日,云阳县公安局接警后立即出警,在案发现场,杨XX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在菜地内私拉铁丝通电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王某、吴XX的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杨XX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75万元,被害人的亲属表示谅解杨XX的行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为防野兽侵袭庄稼,私自拉接电线到其菜地里,致黄某被电击后合并溺水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XX的认罪态度好,犯罪时年满70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悔罪表现好,消除了社会危害,可依法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梅栋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牟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