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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甲、伍某乙与灌阳县水车乡伍某湾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负责人伍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及上诉人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灌阳县人民法院(2009)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秋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刚与审判员苗正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某、上诉人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伍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三桂滩毛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三桂滩(地名)山场的毛竹发包给原告伍某甲、伍某乙管理收益,每年承包费1100元,承包期从2002年3月l9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五年的承包费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山场进行了看护和管理。2007年,被告以《三桂滩毛竹承包合同》到期为由,不准原告砍伐毛竹。被告在2008年3月22日收取原告承包费1100元,但被告仍不准原告砍伐毛竹。2007年l0月(国庆节过后四至五日)起,被告雇用伍某戍看护三桂滩山场至今,每月付给伍某戍300元看护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承包合同到2007年11月30日承包期满,但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又收取了原告的承包费,其承包期应延长到2008年11月30日,被告2007年、2008年均不准原告砍伐毛竹收益属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7年、2008年承包费2200元和给付2007年对山场毛竹的看护管理劳务费(工资)的主张,属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参照被告雇用伍某戍看护三桂滩山场每月付给伍某戍300元看护费,酌定予以支持36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对山场毛竹的看护管理劳务费(工资)的主张,因2008年度被告已雇用了伍某戍看护该山场,就不需原告对该山场进行看护管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交的3000元的主张,经查,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5年的承包费5500元(每年,1100元)一次性付给了被告,虽然原告提供了交给被告村民伍某福书写的“伍某甲交来承包竹山费叁仟元整”的证据,但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伍某甲、伍某乙2007年、2008年共两年承包三桂滩山场毛竹的承包费2200元;二、被告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伍某甲、伍某乙管理山场合理费用3600元;三、驳回原告伍某甲、伍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88元。

上诉人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村委会与伍某甲、伍某乙签订的《三桂滩毛竹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承包期限为五年,村委会持有的合同原件载明从2002年3月19日至2006年11月18日止,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从2002年3月19日至2007年11月30日自然终止,约定的终止时间有一年的差异,按约定的五年期限,应从签合同之日起的2002年3月19日至2007年3月18日止。2007年是我国历年来暴风雪最严重的一年。特别是灌阳县,所有杉木、松木、毛竹等林木均被大风雪冻坏,没有半点收益。这是大家众所周知的自然灾害。根本谈不上不给被上诉人去收益。而且合同自然终止,伍某甲、伍某乙没有权利去收益。2008年3月6日由伍某顺等四人收取被上诉人1100元的领条,被上诉人认为是第6年的承包费,这是与事实相悖的。其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指使蒋某发到村委山场内砍伐竹子,被看山人员伍某得、蒋某顺当场发现并报告我村。上诉人立即派人将其抓住。依据我村村规民约,每偷一根竹子,处100元罚款,伍某甲共偷了18根排竹,理应处1800元,但伍某甲来我村讲好话,所以才收取1100元,且伍某悦、伍某文也证实这1100元系处理偷砍毛竹而收取的。故原审法院仅从字面上去理解收据,将罚金认定为伍某甲交纳2008年承包金,而没有考虑本案实际发生的情况,从而导致实体处分错误。伍某湾村委从2007年10月开始即骋请伍某戍看护三桂滩等属村委的山场,并由村委每月支付300元看护费,说明自陆丙戌看山后,伍某甲、伍某乙再也没有管理、看护三桂滩山场。且本案是一个林业承包合同纠纷,要么上诉人终止合同违约,就竹木的收益损失予以赔偿,而不能存在看山管护收益(工资)补偿;其次就是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伍某甲、伍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伍某甲、伍某乙与村委会于2002年3月19日签订《三桂滩毛竹承包合同》后,上诉人为优先继续取得该山场的承包权,在签订合同的第三天,即2002年3月21日,又交给村委会承包费3000元,该村委成员伍某福(负责财务)书写了“今领到伍某甲交来承包竹山费3000元”的收据给伍某甲,收据上明确注明上诉人交的是竹山承包费,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伍某甲所交的3000元承包费与村委会无关,这纯属是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原承包合同到2007年11月30日承包期满,但村委会于2008年3月22日又收取了伍某甲的承包费,其承包期应延长到2008年11月30日。村委会2007年、2008年均不准伍某甲、伍某乙砍伐毛竹收益,属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已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期延长至2008年11月30日,可原审判决不仅不追究村委会的违约责任,反而对伍某甲、伍某乙2008年看管山场的费用都不予支持,这实属判决不公。2007年和2008年村委会以合同到期为由,公开不准伍某甲、伍某乙砍伐收益山中的毛竹,伍某甲曾多次找村委会协商,村委会坚持不准伍某甲、伍某乙收益砍伐毛竹,致使在2007年的雪灾中,山中的毛竹被雪冻断,造成伍某甲、伍某乙经济损失近2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伍某甲、伍某乙考虑到村X村一级组织,故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伍某甲、伍某乙对山场进行了管护,并提供了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400元,2008年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460元,可原审却不予采信,而参照村委会雇请的看山人员月工资300元计算,费用过于偏低,损害了伍某甲、伍某乙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本案的实际情况,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村委会退还上诉人承包费5200元及补给看山管理费x元,共计x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双方于2002年3月19日签订的《三桂滩毛竹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而上诉人双方持有的合同对最终期限日期不一致而形成纷争,从合同签订的生效日期及约定的期限计算,本院确认双方的最终承包期限应为2007年3月18日止。但鉴于上诉人村委会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于2008年3月22日收取了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1100元,收取的数目与年缴承包费的金额一致,且出具的领条载明为第六年山租费,故上诉人村委会所称此款项为处以伍某甲偷伐毛竹罚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推定村委会同意延长或认可2008年3月22日前为伍某甲、伍某乙的毛竹承包期为第五年,2008年3月22日后为第六年承包期。而在2007-2008两年间上诉人村委会不允许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上山砍伐毛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退回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已交付的承包费2200元。在2007年10月后,上诉人村委会已雇请伍某戍看护山场,但此前村委延长了伍某甲、伍某乙的承包期,从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期间,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虽然没有砍伐毛竹,但却进行了管护,故应由村委会适当补偿管护费用是合理的。原审判决的管护费用看似偏高,考虑到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未得到2007、2008两年收益应予补偿的因素,原审的酌情处理意见亦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性执法原则。上诉人伍某乙、伍某甲在签订合同时已足额交纳五年承包金5500元,而其称在此后又向村民伍某福交纳3000元作为优先承包权的押金,诉请应由村委会退还。在承包金已足额交纳,且承包合同已签订并在履行中,承包人再交纳优先承包权押金是不合常理的。收款人伍某福为一普通村民,并非村委负责人之一,伍某福亦未将所收款项交上诉人村委会入账,故该3000元款项为伍某福与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要求上诉人村委会归还此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由上诉人伍某甲、伍某乙负担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审判员苗正娇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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