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澧县X组。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道梅,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柳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邵x分别窜至本县X镇,采取溜门、撞门等手段入室,盗窃作案3起,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4600元,所盗现金全某被其挥霍。2011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邵x在本县X村黄某家盗窃被当场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全某盗窃犯罪事实。公诉人员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临公(新)决字(2009)第X号、(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邵x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邵x的供述。该院以被告人邵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罪名无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王道梅提出被告人邵x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审查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三起盗窃事实,应当认定邵x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邵x分别窜至临澧县X镇,采取溜门、撞门等手段入室,盗窃作案3起,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4600元,所盗现金全某被其挥霍。2011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邵x在临澧县X村黄某家盗窃被当场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全某盗窃犯罪事实。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邵x窜至临澧县X组江某某家,乘其家中无人之机,撞开楼房侧屋木门入室,将江某放于一楼卧室床铺棉絮下以及一旧式两门木柜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800元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家被盗现金的时间、数某、现金存放位置及被盗现场的状况;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丁某到母亲江某某的电话,说家中被盗了现金,立即向派出所报案;
3、案发现场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
4、被告人邵x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了供述。
二、2011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邵x窜至临澧县X组洪某丙家,乘其家中无人之机,溜门入室,将洪某放于一楼卧室床头柜一红色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洪某丙的陈述,证明自家被盗现金的时间、数某、票面、现金的存放位置及案发现场状况;
2、证人洪某丁某证言,证明洪某丁某被害人洪某丙的叔叔。2011年5月25日14时许,洪某丁某田里做事的时候,看见洪某丙家附近有可疑人员出现过,当时没有在意。当时距离较远,只看到是个男人,感觉个子不是很高,也不胖;
3、侦查人员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
4、被告人邵x对盗窃洪某丙家现金1800元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三、2011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邵x窜至临澧县X组张某戊家,乘其家中无人之机,溜门入室,将张存放于一楼卧室一高柜侧面布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明自家被盗现金的时间、数某、票面、现金的存放位置及被盗现场状况;
2、被告人邵x对盗窃张某戊家现金1000元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全某下列综合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
1、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邵x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邵x的供述,证人黄某、印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邵x在临澧县X村民黄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印某某、黄某夫妇当场抓获后被办案民警带至派出所审查,邵x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作案的全某事实;
3、临澧县公安局临公(新)决字[2009]第X号、[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邵x曾因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4、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其为邵x的母亲。因邵x从小患病后智力下降,小偷小摸不断,家人难以管教,多次被治安拘留,希望政府能够帮助教育。同时能够考虑到其家庭的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理;
5、被告人邵x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某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x虽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尚未完全某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故不宜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x的辩护人王道梅提出邵x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审查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三起盗窃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x在实施盗窃时被他人抓获并移交公安民警审查时,虽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邵x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不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王道梅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邵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从轻处罚;2、入户盗窃,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邵x的刑期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某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某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某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某。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