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红。
被告王某某,男,32岁,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广东华润漆确山总代理商王某某签订购漆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华润外墙水泥漆9桶(后施工不够,又购买1桶),每桶580元,被告在该协议上保证使用华润外墙大红色漆3—5年产品不退色,若有退色现象,承担应有责任。然而,使用一年后,颜色基本退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果。请求被告赔偿漆款5800元、评估费500元、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原告吴某某到被告王某某经销的广东华润漆(确山总经销)门市部购买了9桶H32H(大红)漆(每桶580元),当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书写《商品销售协议》,在该协议中,王某某为顾客作出3—5年内产品不退色的承诺,若有退色现象,本地经销商承担应有责任。并加盖了“王某某发票专用章”。原告吴某某将所购买的上述油漆用在竹沟镇敬老院斜坡屋面及外墙,结果,在不到一年时间,颜色基本退完。为此,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向本院申请鉴定,2009年9月25日,确山朗陵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吴某某在竹沟镇敬老院房顶油漆,人工费用等作出确朗资评报字(2009)X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为:公允市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的陈述及所提供的《商品销售协议》,彩色照片3张,确山朗陵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确朗评报字[2009]第(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庭审笔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销售的广东华润漆(大红)并向原告书面承诺保证3—5年内不退色,否则愿承担应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王某某销售给原告吴某某的广东华润漆,不能实现保证3—5年内不退色的承诺,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陈述在9桶漆用完后,又购买被告1桶同样品牌的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货款522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货款、经济损失、鉴定费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