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
被告高××。
被告高×。
原告白某诉某告高××、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高××、高×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农历3月1日,借款人程×以买铲车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高××、高×作担保。现因为原告做生意需要钱,而借款人程×不知去向,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可二被告一直以借款人程×找不到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只好起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09年农历3月1日,程×向原告借款x元,由二被告作担保。
被告高××辩称,该笔借款是程×和白某协商的。我和程×一起吃饭,程×说他要和白某贷点款,在延安包下点工程需要倒十几天,让我作保证人,我说没问题,至于他们二人协商是借款还是贷款及具体数额是多少我不清楚,但借据上保证人是我签的名字。
被告高×辩称,被告高××所述是事实,我和高××的答辩意见一致,我也是保证人。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某,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农历3月1日,借款人程×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高××、高××担保。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催要未果。现原告无法找到到程×,遂向二被告催要,可二被告一直以借款人程×找不到为由拒付。原告故起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程×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高××、高×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被告高××、高×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二被告偿还此笔借款后,依法取得对程×的追偿权。故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秀杰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