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二轮机动助力车行驶至省道224线Im河区X路段时,与前方曾某推行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周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陈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血样提取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扣押车辆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