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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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下午3点3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在汤阴县X镇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棚内,将本单位单XX的一辆高仕牌小轮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94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XX的陈述、证人王秋X、王玉X、王希X、丁太X、姬X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评估报告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自行车已追退失主,且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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