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珍、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因与被害人翟某发生纠纷,在本市X区X街路口,用拳头将被害人翟某左脸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翟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伤情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1年7月6日在本市X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珍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补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X区X街路口,因琐事于被害人翟某发生纠纷,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翟某珍,造成被害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1年7月6日在本市X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834元、交通费60元等共计8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翟某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因口角纠纷,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对其左耳及身上进行殴打,其随后报警的事实。
2、证人董**、杨**证实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3、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董**、杨**指认被告人刘某就在案发当日打人的男子,被害人翟某就是被打的受害人。
4、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其因琐事纠纷,将被害人翟某打伤的事实。
5、郑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耳鼻喉科内窥镜检查报告单、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郑州博爱耳鼻喉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该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6、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
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控方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翟某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34元、交通费60元等共计894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燕
审判员陈君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