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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郑州市X区X胡同被害人朱××的租住处,将房门撞开,进入屋内将床上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盗走。

2011年10月20日10时许,王某到郑州市X区X街被害人张某的住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门锁撬开,将室内柜子上的仿诺基亚N8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0元)一部放入口袋并继续翻找屋内财物,后被返回家中的张某发现,后王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多次行政拘留、劳动教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朱××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多次行政拘留、劳动教养,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4、赃款人民币1900元已挥霍未追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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