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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贯超,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出生于(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乙本院提交了2009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借原告陈某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锋

审判员虎智霞

人民审判员郑国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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