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男,获嘉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和邻居杨某荣家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殴斗,被告人冯某某用拳头将杨某荣的女儿冯某丹鼻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冯某丹所受损伤属轻伤,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和邻居杨某荣家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殴斗,被告人冯某某用拳头将杨某荣的女儿冯某丹鼻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冯某丹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清结,被告人冯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xx陈述,证人王xx、杨xx、冯xx、冯xx、张xx、岳xx、刘xx证言,获嘉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期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泽海
审判员李四先
审判员冯某娟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