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某文化程某,户籍地(略),现住(略),系甘肃洛坝有色金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某,男,系凤州镇政府干部。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40分许,陈某驾驶自己的甘x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载陈某荣、程某、熊德春。高某4人由宝鸡驶往甘肃徽县途中,行至212省道x+750M处,撞于路右水泥墩,造成驾驶人陈某和4名乘坐人受伤,其中乘坐人陈某荣经送宝鸡四零九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路右水泥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陈某驾驶车辆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14时4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甘x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载陈某荣、程某、熊德春、高某4人由宝鸡驶往甘肃徽县途中,行至212省道x+750M处,撞于路右水泥墩上,造成驾驶人陈某和4名乘坐人受伤。其中乘坐人陈某荣经送宝鸡四零九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路右水泥墩受损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乘坐人程某、高某、熊德春陈某证实车辆发生了事故,并证实被告人开车及乘坐人坐车位置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陈某荣、程某、熊德春、高某无责任。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属轻伤,高某属轻伤,程某属轻伤,熊德春属轻伤。5,陈某荣检查报告证实陈某荣属特重型开放型颅骨损伤而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23日死亡。6,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陈某荣身份情况。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与死者家属及伤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9,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事故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即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魏志雄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