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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抢夺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1月24日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3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骑摩托车到洋泉镇X组吴某某开的南杂店内,假称要买东西,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从其身后将吴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并欲骑摩托车逃跑,数次发动摩托车未发动,吴某某拉住摩托车龙头呼救,高某甲欲将吴某某的手扳开逃跑,因村民赶来帮忙,高某甲扔下摩托车逃走。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吴某某被抢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5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彭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购物发票、法医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卫民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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