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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诉沈X、朱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朱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沈X、朱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16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8月3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沈X、朱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09年8月24日07时30分许,被告沈X驾驶车主为被告朱X、牌号为沪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X镇X村东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X负事故全部责任,宋XX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沪XX轿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361.2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1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2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沈X、朱X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沈X、朱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同意第三人的确认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沈X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1.2元也是由其垫付。

原告宋XX认可被告沈X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X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误工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1,800元、营养费认可6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07时30分许,被告沈X驾驶车主为被告朱X、牌号为沪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X镇X村东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宋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X负事故全部责任,宋X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沈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1.2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宋XX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2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X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4跖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沪XX轿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沈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X作为沪XX轿车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361.2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961.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800元,合计7,5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1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200元,合计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561.2元,应当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9,561.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961.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000元由被告沈X、朱X赔偿。被告沈X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9,561.2元;

二、驳回原告宋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宋XX预交),由原告宋XX负担92元,被告沈X、朱X共同负担50元,被告沈X、朱X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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