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有,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密市X镇X组。
负责人:郑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建新,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刘某某与新密市X镇X组(以下简称马寨村X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讼争机井是刘某某所打,所有权归刘某某所有,原审判决对机井归属未作认定错误。2、协议书中“井属里沟组”经鉴定系后来添加的。机井和水是密不可分的,没有刘某某打的机井,就不可能有马寨村X组维修,以致对后来的机井水源干涸进行补偿。一、二审判决认定补偿款为水源枯竭损失补偿,并非对刘某某采矿损失和矿井的补偿错误。3、二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马寨村X组答辩称,1、刘某某投资煤矿失败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马寨村X组将废弃矿井改造成用于农田灌溉的机井,因此水源干枯得到的补偿只能由马寨村X组享有。2、30万元是因郑某集团芦沟煤矿和刘某玲采矿造成机井干枯,对马寨村X村民经济损失的补偿,并非对刘某某采矿损失的补偿,刘某某对该30万元机井干枯补偿款不享有任何权利。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2年经马寨村X组同意,刘某某占用耕地投资建煤矿,由于种种原因,刘某某被迫放弃对矿井的使用和管理。1996年12月9日,刘某某与马寨村X组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刘某某在沟里打窑破产后,将电线、水泵作价x元卖给马寨村X组,刘某某不再支付1994至1995年占地款。虽双方在协议中对矿井的归属未作明确约定,但签订协议之后,马寨村X组即对矿井进行了改造,作为农田灌溉的机井使用。且机井后来一直由马寨村X组管理维修,刘某某未参与管理也未再向马寨村X组支付任何费用。因郑某集团芦沟煤矿二五矿区及刘某玲采煤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干枯,致使机井无法正常灌溉。因此,郑某集团芦沟煤矿二五矿区及刘某玲与马寨村X组签订《关于对马寨村X组机井的补偿协议》,由刘某玲支付马寨村X组补偿费30万元。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30万元系对造成机井干枯进行的补偿,是补偿给马寨村X村民的。故原审判决认定该30万元系机井水资源枯竭损失补偿款并无不当,刘某某主张其享有机井所有权及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足。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刘某某提出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缺乏证据。综上,刘某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