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琦,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琪,现两个孩子随我生活。我与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致使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施以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夫妻长时间分居。特别是近年来,我身体有病,被告不但不精心照顾,反而有事无事就对我不满,然后开始打骂,致使我无法生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庭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和女儿由我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结婚已十多年,孩子也都大了,我们在一起生活虽然有时也产生一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们还能共同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琦,现随被告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琪,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在婚后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近年来,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巩固,缺乏沟通与理解,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证据支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