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略)委会会计,住(略)。2010年3月1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本县X镇X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自己保管的本村征地赔偿款10万元取出,将其中9万元借给挂靠在濮阳市精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城关镇X村民王××做建筑生意使用;将其中1万元借给本村村民张××做蔬菜生意使用,此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2、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从本村征地赔偿款账户上取出10万元,借给中房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用于其公司周转资金使用,此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3、200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挪用本村公款4万元用于个人做沙石生意使用,案发后张某某已将赃款退出。另查明:2010年3月13日,张某某到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配合调查,经讯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王××、王××、张××、张××、张××、张××等人证言、张某某任职证明、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城关镇会计工作站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我系自首,有退赃情节,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村X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张某某上诉称其系自首,有退赃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原审法院对其自首、退赃情节予以认定,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