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街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镇X村。
负责人杨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X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X街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寨沟四组)与被告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寨沟四组的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寨沟四组诉称,200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本村东地北头(原为桃园)共33亩园地承包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为15年。2009年7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一份关于终止承包的《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自愿放弃2001年11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承包权,2009年底双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自行拆除承包期间的设施、建筑物等,否则承包地上所有遗留财产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拆除当中,所留垃圾自行清除,恢复耕地,否则罚款1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拆除了承包期间的设施和建筑物,但却遗留了大量的建筑垃圾和砍伐果树后的树坑,并且部分土地已被机械设备压实,整块土地被被告搞的一片狼藉。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除垃圾,恢复耕地,但被告不但拒绝履行义务,反而多次辱骂原告村X组长和村民代表。现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土地无法按季耕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承包原告土地上遗留的垃圾清除,恢复耕地;赔偿原告违约金1万元,并赔偿因未恢复耕地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在2009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下称7.4协议),而这个协议是答辩人在胁迫之下违心签订的,这个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1、“7.4协议”是答辩人被迫签订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早在2002年1月9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经过公证。被答辩人将其村东头的“桃园”(实际上当时没有桃树是一片荒地)承包给答辩人种植果树。承包期为15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投入了很大成本平整了土地,栽种了1200棵桃、杏、梨树,土地周围栽种了2000棵花椒树,为了种好果园,答辩人一家三口人吃在果园、住在果园,安装设施,修建了简易房,对果树进行了精心管理,经过8年的艰苦奋斗,果树从幼苗进入了盛果期,2009年夏季成熟的桃子挂满枝头,呈现了丰收的景象,就在此时被答辩人组织部分村民于2009年6月份锁住了果园大门、断水、断电,接着在果园大门前挖沟阻止答辩人通行,并声称要将答辩人全家驱出果园,为此事答辩人向上街区“110”报过警,找过峡窝镇政府、上街区信访局,区、镇都派人调解过,但都无济于事,眼看成熟的果子开始腐烂,落了满地,一年的心血将毁于一旦,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无奈,为了挽救成熟的果实,被迫违心地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7月4日签订了“放弃承包权”《协议书》。2、“7.4协议”是一个脱离实际显失公平的条约。其一,按其协议第二条约定,答辩人要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就是说在2009年7月19日前自行拆除果园内的设施及建筑物,这条约定,答辩人是无法实现的,因为果园的果子要到秋后才可全部采摘完毕,合同终止时间是2009年底,而要求答辩人在7月19日折除设施和建筑物是根本不现实的。其二,按“7.4协议”约定对于园内设施及建筑物的处理,答辩人要么低价出让给被答辩人,要么自行拆除,如果拆除十几万元的投资变得一文不值。答辩人对于自己的设施、建筑物完全丧失了控制权,主动权。其三,答辩人在承包果园期间,在地头路边投资建造了一处占地540平方米的小饭店,这个小饭店收益理所当然应归答辩人,而“7.4协议”第三条却约定要答辩人付给被答辩人1000元补偿,这样的约定显然是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四,答辩人留给被答辩人的设施、建筑物及各种树木的价值远远高于平整土地所付出的价值,再对答辩人罚款,是显失公平。答辩人留下小饭店一处(砖混结构55平方米)按400/平方米,价值x元。桃、梨树共38棵按30元/棵价值1140元,花椒树2000棵,按4元/棵价值8000元,蓄水池三个造价x元,上述初步估算为5万多元,而平整土地充其量仅需一、二千元,一、二千元的事情却要答辩人付出五万多元的代价,并且另外还要答辩人付出罚款1万元,这更是显失公平,而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还要答辩人再赔偿其损失5000元,更是过分的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7.4协议”,其实质是被答辩人先以胁迫手段,给答辩人造成危机,之后紧接又乘人之危胁迫答辩人违背意愿而签订的,其协议的实质内容具有强迫性,不合理性,客观上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协议,被答辩人以此协议为依据,所提起诉讼请求有悖合同法的规定,也有违于合同安全、交易稳定的原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7.4协议”签订的背景,全面、客观、公平的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2日,以寨沟四组为发包方(甲方)、以陈某某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本村X组所有位于本村东地北头(原为桃园)共33亩园地承包给乙方使用。二、合同期限: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十五年)………”,该合同还对承包款交付期限和方式、双方的责任及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7月4日,以寨沟四组为甲方、以陈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放弃2001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权(即(2002)郑上证经字第X号)详情见2002年1月9日的公证书并达成如下条款:乙方自愿放弃原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权,但由于乙方承包款已缴到2009年12月底,且果园的果实正在成熟期,所以愿在2009年底终止原合同,甲乙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即行终止。二、乙方在承包期间的设施、建筑物等,可以适当作价给甲方,甲方同意要,可价物兑现了结。如甲方不要,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否则承包地上的所有遗留财产无偿归甲方,乙方在拆除当中,所留垃圾自行清除,恢复耕地,否则罚款x元。三、原乙方承包给苗远化开的营业性饭店收入乙方愿在此协议生效后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1000元作为补偿。四、本协议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土地原有33亩,在因修路征用后,现有17亩;在签订上述协议时,该土地上有水池、房屋等固定设施以及果树、花椒树。2009年底至2010年1月份,部分房屋等固定设施由陈某某拆除;部分果树、花椒树由陈某某铲除。陈某某在拆除上述固定设施后,未清理建筑垃圾;铲除上述果树后,留下的树坑并未回填。上述协议中载明的土地上现存果树38棵、花椒树数棵、房屋4间(为陈某某所建)和一排简易房(为现在的饭店承包人所建)、水池6个。上述现存的部分设施已由寨沟四组出租给他人经营饭店。
本院认为,陈某某以上述《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主张该协议无效,但陈某某已自行拆除部分固定设施、铲除了果树,上述行为表明陈某某终止履行2001年11月22日以寨沟四组为发包方(甲方)、以陈某某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陈某某即应在拆除固定设施、铲除果树后,将上述协议中载明的土地恢复到可耕状态,寨沟四组的相关诉请应予支持;上述《协议书》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寨沟四组并无作出“罚款”之行政权力,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第二条中“罚款x元”的约定系对违约金的约定,故该《协议书》第二条中“罚款x元”的约定无效,寨沟四组关于违约金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寨沟四组主张的损失5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09年7月4日以原告郑州市X街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为甲方、以被告陈某某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土地上的垃圾清理完毕,并将该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上述复耕行为不涉及已由原告郑州市X街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对外出租部分、亦不涉及该土地上现有的水池);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X街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7.5元,由原告郑州市X街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负担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