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
2004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冒充南阳市园林处工程人员,以将南阳市X路东包庄段五十一米绿化带九米区X路这个不存在的工程承包给郑州鸿兴建筑公司南阳路桥分公司经理廖X为由,骗取廖X活动经费x元。案发后,退回赃款5000元。
2009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x元。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廖X的陈述、证人陈XX、姬XX、李X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涉案赃物已全部追退,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