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骆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谌X,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承诺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期届满,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并从2010年1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所写,不同意还款付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本人于2008年12月7日向赵某借款人民币现金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2009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人:刘X,2008.12.7。被告借款后,并未于2009年12月31日还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被告2008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的事实。
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借条认为,借条是被告所写,但是在原告强迫下写的借条,双方没有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成立,其理由为:一是被告出具借条对借到原告现金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是借条中明确为现金,并非其它支付方式,原告无需再举证证实支付方式;三是被告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被告系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四是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原告强迫下所写,原告当庭不认可,被告未举证支持其主张,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为此,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损失:一是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二是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于法无据,也未举证其实际损失金额,故原告该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间还款,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18000元;
二、被告刘X从2010年1月1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赵某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X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