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某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湖南某某律师某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住(略)。
被告师某,住(略)。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解某、师某发生承揽合同纠纷,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向首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1年至2003年,解某多次要求周某为其加工不锈钢封头等建筑用材,金额总价为114790元,解某一直未付款。此后,周某多次向解某催要货款,解某以种种理由搪塞。2010年7月26日,周某找到解某要求其还款,解某在双方核对的“加工封头结算清单”上承诺自2010年10月起支付上述货款,但至今未付。另解某所欠周某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师某作为解某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某向周某支付加工费114790元;2、解某向周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日起向周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师某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解某、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解某、师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加工封头结算清单(6份),拟证明被告解某欠原告周某货款114790元。2、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至2003年,解某曾委托周某为其加工封头。2010年7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加工费共计114790元。解某在结算清单上注明所欠货款自2010年10月起按欠款比例支付。之后,周某向解某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解某与师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周某按照解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周某履行为解某加工封头的义务后,双方进行结算,可以推定解某认可周某的劳动成果,解某未依约履行结算中确定的给付报酬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解某与师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应该共同承担。故周某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某、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加工费114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479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解某、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某(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