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2月份,携带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濮阳市京开道京龙如家宾馆南侧及濮阳市飞龙车站对面“E度右岸”网吧、柏维快捷酒店门口,分别盗窃电动车电瓶X组,共价值4339元。案发后,追回电动车电瓶X组,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X、卢X、王XX陈某,证人郑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及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