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诉称:2008年间被告林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某某的丈夫魏某不借款人民币x元,后经魏某不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2010年4月间魏某不去世后,经原告张某某再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林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具条向魏某不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2、户口注销证明一张,证明魏某不于2010年4月11日死亡的事实;3、柘荣县公安局东源派出所、东源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张,证明魏某不与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的家庭关系情况;4、刘妹仔的声明书一张,证明魏某不的母亲刘妹仔自愿放弃继承魏某不债权人民币x元中相应份额的继承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林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某某的丈夫魏某不借款人民币x元,2010年4月11日魏某不去世后,经原告张某某催讨,被告林某某拒绝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魏某不与被告林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明确,原告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系魏某不的合法继承人,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的债务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云
审判员胡坤龙
人民陪审员袁加进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