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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宋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4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截止2009年6月20日累计欠款人民币(下同)37,393.98元。经催讨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393.98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本金31,281元,利息5,366.01元,滞纳金666.97元,费用80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系信用卡持有人的事实及双方对信用卡使用的约定;

2、信用卡消费历史账单,以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及未归还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具证据。

鉴于被告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及时向银行支付相应的款项,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欠款人民币37,393.98元。

二、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姚蓉

代理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李正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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