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锦泉,柘荣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男,1970年3月28出生。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8年9月,原告曾某某为被告袁某某垫资工程款人民币x元,同年9月23日和24日,被告先后出具了欠条两张,约定于2008年10月24日前还款。但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间,原告曾某某为被告袁某某垫资工程款人民币x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约定于2008年10月24日前还款。但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
原告曾某某提供证据有欠条2张,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9间日出具给原告欠条2张,共欠原告人民币x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忠云
审判员胡坤龙
人民陪审员谢绍池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