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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略),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乙(略),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以被告吴某某欠其借款人民币x元未还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偿还二被告欠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的欠款属于民间“标会”会款,应由有关治理民间“标会”领导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甲、曾某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元,退还原告曾某甲、曾某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忠云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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