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求购毒品K粉,丁某示同意后,双方约定好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携毒至约定地点罗湖区彭年酒店前与张某碰面,丁某在收取张某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将一小包毒品K粉交给张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丁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张某主动上缴交易所得毒品K粉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75克,检出氯胺酮。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某、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某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某、文件清单、案赃证物某认材料、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及人员指纹卡;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胜
人民陪审员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陈建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