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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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西洋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中大华魂厂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西洋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台北县三重市X路三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乌鲁木齐中大华魂酿酒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原告大西洋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西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大西洋”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乌鲁木齐中大华魂酿酒厂(简称中大华魂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大华魂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针对中大华魂厂注册取得的争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威士忌酒、苹某等商品与第(略)号“大西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矿泉水(饮料)、汽某、可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都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区别,一般不判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近似,但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产源误认、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大西洋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大西洋”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将“大西洋”商标使用在果酒(含酒精)、威士忌酒、苹某等商品上。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其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综上我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大西洋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起诉称:一、我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大西洋”商标,并对该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与宣传,使该商标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我公司将“大西洋”牌产品大量销往中国大陆,并在中国大陆进行广泛的产品宣传,以提升产品的知名度。我公司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对“大西洋”牌产品的使用与宣传事实。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作为判断商品或服务类似与否的参考依据,判定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最终还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实际辨别情况,例如果酒与果汁关联度很大,二者应判定为类似商品。三“大西洋”同时也是我公司的企业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我公司对“大西洋”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属于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大西洋公司提交给我委的证据没有证明其“大西洋”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宣传情况,故不能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我委坚持第x号裁定中本案有关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评述意见。三、大西洋公司在我委审查期间只是笼统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条款,没有将“大西洋”企业名称权作为其明确的在先已有权利提起主张,故我委不予考虑。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中大华魂厂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中大华魂厂于2004年11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威士忌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苹某、伏特加(酒)、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白兰地、葡萄酒、食用酒精,商标标识为“大西洋”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

引证商标为大西洋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汽某、无酒精果汁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可乐、茶饮料(水)、制饮料用糖浆、汽某制作配料、饮料制剂,商标标识为“大西洋”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

在本院审理中,大西洋公司表示其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提到“‘大西洋’既是大西洋公司的字号,又是大西洋公司产品的商标,经过大西洋公司长达三十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大西洋’已经成为产品来自大西洋公司的标志,成为大西洋公司优质产品的象征。‘大西洋’已经形成了特定市场含义,在消费者中‘大西洋’已经与大西洋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大西洋公司多年使用和宣传‘大西洋’商标,使‘大西洋’商标具有相当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之后,中大华魂厂于2004年11月2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行为,中大华魂厂的行为侵犯了大西洋公司的合法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证明我公司在争议商标评审期间即已提出“大西洋”也是我公司的字号,争议商标同时侵犯了我公司在先已有的字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反对,认为上述文字内容没有体现大西洋公司所述主张,其主张的依然只是商标法三十一条后半部分内容,即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大西洋”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大陆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大西洋公司反驳称其如下证据可以证明其“大西洋”商标通过使用与宣传已在大陆产生一定影响。即证据四,大西洋公司销往大陆的产品《出口报单》,上显示台湾海关签发时间为民国96年(公元2007年),买方为大西洋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产品为芭乐汁,证据五,民国90年(公元2001年)刊登于《澎湖日报》的“大西洋蒸馏水”广告报刊原件,证据六,电影片头广告光盘,经当庭勘验,光盘中未显示广告时间,仅有大西洋公司自行标注的时间为2007年。大西洋公司承认,证据四所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证据五所示广告是在台湾发布的,证据六未显示广告发布时间。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大西洋公司的“大西洋”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进行过使用与宣传,因此不能支持其所述商标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主张。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载明酒类商品与矿泉水、果汁类商品分属于第33类及第32类两大不同类别。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大西洋公司用以证明商标知名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大西洋公司所主张的“大西洋”字号权

大西洋公司主张争议商标同时还侵犯了其在先已有的“大西洋”字号权,但根据大西洋公司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所示内容,本院未看到大西洋公司对此有过明确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过上述主张,事实成立,依据商标争议请求原则,申请人未予提起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评审。大西洋公司于诉讼期间提出上述主张,超出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大西洋公司主张其“大西洋”商标属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商标的抢注,但其所引据的相关证据均不能同时满足其“大西洋”商标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使用和宣传地是在中国大陆,而且其“大西洋”商标已被用于酒类商品等事实构成,因此,其上述主张不能得到证据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作判定无不当。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

大西洋公司主张其“大西洋”商标属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以此为由,主张确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类商品与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果汁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首先大西洋公司没能以证据证明其“大西洋”商标属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用以作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本案商品类似性问题的辅助条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示不同类别情况,作出不相类似的判断,其所作判断并无不当,本院仍予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大西洋”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大西洋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大西洋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乌鲁木齐中大华魂酿酒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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