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
上诉人黎某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新址,由永州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办理审批规划、用地等手续。原告黎某为其妻坟墓迁移的补偿安置等问题,没有达成书面协议。永州市人民政府对迁移坟墓有补偿标准,但经协商,原告不同意,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在经被告公告要求原告迁移和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黎某妻子的坟墓进行了迁移,原告黎某就迁移补偿问题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名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实际属于政府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应向有关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受理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某对永州市人民医院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黎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黎某的上诉请求为:一、判决被告立即在原地原样恢复八卦祖坟,面积63和八丘稻田,面积2亩1分8厘。如不能恢复,依法按原用途和当地时价,加迁坟安葬等开支,给予补偿60万元,外加安置坟墓地壹亩。二、判决被告向原告生者和死者呜炮道歉。
本院认为,本案案名虽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其实际是因政府拆迁补偿导致的政府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受理的批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黎某可向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故对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中亚
审判员谭少华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乐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