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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武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6月15日20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渝x三轮汽车,由仙女山镇往武隆方向行驶至武仙路X路口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撞伤后弃车逃逸,李某于2011年6月15日20时40许在武隆县X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6月16日7时许,陈某甲到武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仙女山平台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20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渝x三轮汽车,由仙女山镇往武隆方向行驶至武仙路X路口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撞伤后弃车逃逸,李某于2011年6月15日20时50许在武隆县X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6月16日7时许,陈某甲到武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仙女山平台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受害人的亲属在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的内容赔偿完毕了受害人的损失共计x元,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冉某、肖某、陈某乙、钟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自首说明,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领条,户口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家人已赔偿完毕了受害方的损失,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甲的处罚可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小兰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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